經理人之職權與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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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測中心 經 理 |
管長青 |
在許多企管叢書中,可以找到經理人所需具備18般武藝的功夫祕笈,包括領導統御、授權激勵;規劃組織、執行控制;績效評估、回饋改善;衝突管理、溝通協商;商務談判、業務行銷等,唯獨攸關經理人應對進退之法律依據,則在企管叢書中多所闕如,鮮有就法論商,輔以社會通行概念而深入著墨者。吾人有幸藉修習「財經法律專題」課程之機會,借師引導,初窺財經法律堂奧。試以「經理人之職權與責任」為題,略引民法、公司法、判例、期刊專論等有關資料,予以分析研究,並將心得撰寫報告,就教於專業先進。倘能供社會經理人與公司商號於實際運作中有所參考或裨益,權以野人獻曝視之。
2.1 經理人之定義
民法「稱經理人者,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民法553條1項)。公司法幾未定義經理人,惟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公司法29條1項)。此外,經理人除總經理、經理外,並包含副總經理、協理、副經理(副理)等職(公司法38、39條,經理人之輔佐、準用)。另在現實社會中,尚有所謂特別助理一職,經常協助總經理或副總經理,其位階相當於經理,甚或略高於經理。此外,計劃主持人、計劃經副理、專案經副理等職位,亦應屬於經理人定義之範疇。至於襄理、組長、總工程師、計劃工程師、專案工程師等職位,就一般社會經驗而論,其位階、職權和經副理不同,似應不在所謂經理人之列。如表1所示。
表1 經理人定義與範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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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經理人定義與範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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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理人定義 |
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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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理人範疇 |
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副理、特別助理、計劃主持人、計劃經副理、專案經副理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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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屬經理人 |
襄理、組長、總工程師、計劃工程師、專案工程師等 |
2.2經理人之資格
1.積極資格:「經理人須在國內有住所或居所」(公司法29條4項)。除此之外,公司法對經理人未設有其他積極資格之規定。因此,無論是否為股東或董事身份,甚且外僑或華僑身份,概得為公司經理人。但其他法令別有規定者,自應依其規定,例如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4條2項:「技術顧問機構之董事長或代表人、總經理、負責技術業務之經理人或技術部門負責人及執行業務之計畫主持人均應由執業技師擔任」。
2.消極資格:「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撤銷其經理人之登記」(公司法30條)。本條例之限制,旨在保護社會公益。
· 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 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 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 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
· 限制行為能力者。
公司法之外,民法並無規定。但其他法令別有規定者,亦應從其規定,如就銀行法、證卷交易法、保險法、信託法、期貨交易法等,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負責人所訂定之資格要件而言,除就其消極資格要求吝嚴外,通常尚會另外加上積極資格之條件,併此敘明。
3.其他資格之限制:
· 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經理人(公司法222條)。
·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民營公司之經理人(大法官釋字81號)。
· 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均不得兼任公營事業機關之總經理(大法官釋字24號)。
其他法令別有規定者,如商業銀行設立標準第8條:「銀行之設立,擔任監察人者,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不得擔任同一銀行之董事、經理人」,亦應從其規定,自不待言。
2.3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
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應先獲得股東(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或董事(股份有限公司)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29-2條),因此,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應屬有償委任關係。
3.1民法經理人之權限
1.代表權:經理人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民法553條1項)。
2.管理權: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554條1項)。
3.訴訟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555條)。
代表權、管理權及訴訟權合稱為經理權,且應以其商號營業上有關之行為為限。民法規定商號對於經理人的限制,除了法律明文規定的以下三項外(並如表2所示),均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557條)。
1.有關事務: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數分號(民法553條3項)。
2.書面授權:經理人除有書面之授權外,對於不動產不得買賣或設定負擔(民法554條2項)。
3.共同經理:經理人不止一人時,經理人中有二人之簽名,對於商號即生效力(民法556)。
表2 經理權之限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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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理權限制 (民557條) |
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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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事務 (民553條3項) |
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數分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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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面授權 (民554條2項) |
經理人除有書面之授權外,對於不動產不得買賣或設定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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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經理 (民556條) |
經理人不止一人時,經理人中有二人之簽名,對於商號即生效力 |
3.2公司法經理人之權限
公司法對於經理人之職權與限制,不似民法較有具體之訂定,僅概括規範如下:
1.公司負責人: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8條2項)。
2.經理人職權: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公司法31條)。
3.經理權限制: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36條)。
3.3民法與公司法之適用
按吾人之立法原則係採民商合一制。且就民法與商法(含公司法)之關係言,民法為普通法,商法為特別法。而普通法與特別法的適用係依據兩大基本原則:(1)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2)特別法無規定時,依普通法。
據此而論,就公司經理人之定義與職權言,公司法無具體規定時,當適用民法關於商號經理人之定義與職權,即公司經理人乃「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且公司經理人當然也有代表權、管理權與訴訟權。
但公司實際上並不等同於商號。公司乃具有獨立人格及行為能力之營利社團法人,其自身即為獨立存在的權利主體,得以自身名義有效從事各種法律行為,無須、也不得依附於任何股東、董事、經理等自然人之人格。商號則否,其權利主體在營業主自然人身上,而不在商號本身。商號無法人地位,無獨立人格或行為能力,其自身無從產生任何法律行為,第三人亦無由對商號從事任何法律行為。詳表3所示。
表3 公司與商號之區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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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別 |
權利主體 |
獨立人格 |
法律行為 |
經理人 |
經理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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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 |
營利社團法人 |
有 |
有效從事 |
幾無定義 |
無具體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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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號 |
營業主自然人 |
無 |
無從產生 |
民法定義 |
民法規定 |
然則民法對商號經理人有關定義與職權之規定是否適用於公司經理人?公司法31條「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是否受民法557條之拘束?即除法定三項限制外,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3.4司法判例之見解
就公司法31條與民法557條之關係言,學者認為需先檢視31條之性質究為民法之特別規定抑或補充規定?若為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公司經理人之代表權、管理權與訴訟權即得以章程並契約限制甚或排除之,不受民法557條之拘束。若其為民法之補充規定而非特別規定,則該規定只能在不違民法規定之前提下解釋之,亦即代表權、管理權與訴訟權為公司經理人之固有權限,以章程並契約對該權限之限制,仍受民法557條之拘束,即除法定三項限制外,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依過去判例之見解,傾向於認定民法對商號經理人有關定義與職權之規定,應適用於公司經理人,即代表權、管理權與訴訟權為公司經理人之固有權限。且公司法31條之規定係民法之補充規定,而非特別規定,故對公司經理權之限制,除法律規定(民法557條)外,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1.司法行政部490728日台(49)函參字第3952號解釋會(公司法31條為民法之補充規定)。
「此(31條)係指公司得以章程或契約明定其職權範圍。易言之,即在經理人之各種職權範圍內,是否各部,抑僅限於一部,均以章程或契約定之,並非可以章程或契約根本排斥民法第554條一項及第555條固有職權規定之適用。否則將失其所以為經理人之意義。此觀民法第557條關於經理權之限制,亦將民法第554條一項及第555條規定不含其內,可為佐證。可知公司法第217條(現行公司法第31條)衹能謂為民法之補充規定,要非民法第554條一項及555條之特別規定。從而,若以章程或契約訂定關於經理人之職權,當不能與民法上開有關規定相牴觸。」本項解釋已明示,公司法第31條為民法之補充規定。
2.四二年台上字第544號判例(公司之經理人=商號之經理人)。
「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4條一項、第555條定有明文。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總經理或經理,亦為公司法第214條(現行公司法第29、38條)所明定,故公司所設置之經理人,法律既未另設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所差異。」本項判例已說明,公司之經理人等同商號經理人之適用。
3.六七年台上字第2732號判例(公司經理人具有民法上之經理權)
「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其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和解,除其內容法律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此為經理權與一般受任人權限之不同處。」本項判例已指出,公司之經理人具有民法商號經理人之經理權。
4.學者之不同見解(公司對經理權之限制,可排除民法之適用)
學者間無論就公司經理人得否適用商號經理人之定義與職權,或對公司法第31條之解釋,均以判例見解為通說。惟亦有不同見解,茲舉二例以見之:
· 「民法上關於經理人之規定,除章程或契約別有訂定外,均有其適用」(梅仲協,註1) 。依其文意,章程或契約若別有訂定,應可排除民法之適用。
· 「公司法第31條規定之法律意旨,應指公司得以章程或契約根本排斥民法第554條1項及第555條固有職權規定之意(包括民法第553條1項),而非僅指在民法經理之各種職權內,是否授與各部抑僅限於一部之問題而已」(王麗玉,1991,註2) 。此說直接明示不同於通說之立場,認公司得擴大對經理權之限制,並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4.1保護交易相對人
從現實社會的運作情形來看,商場上每天發生無以數計的商業行為與決定,經理人在其中所扮演的角色無疑是最重要的,其利害關係對於與公司交易之相對人言,可謂尤勝於董事會或董事長。絕大多數的人對於絕大多數的商業行為,均認為取決於經理人的層級即為已足,亦即認為獲得了經理人之簽名承諾,就算拍板定案。極少情形會有人提出要求請董事會作成決議,或請董事長簽名,雖然公司法明定董事會為公司業務執行的決定者,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208條3項)。
就公司法的結構設計言,原本董事會實為執行業務決策之最高層級,即便董事長亦須遵行董事會之決議。但在現實社會中,董事會的成員大多在董事會外並不實際參與公司業務的執行。實際業務的執行,僅有董事長一人,此外概由總經理以下之經理人擔當,亦即與公司交易之相對人通常所能面對的最高層級僅達於經理人。在此情形下,若謂經理人不具代表公司之地位,並無業務執行的決定能力,或認為任意限制經理人之經理權均得以對抗善意第三人,實不足以保護交易相對人之權益。
4.2經理人專業分工
另就現代公司業務繁忙、專業分工精密的事實來看,凡事要求董事長 事必躬親,作出決定,既無可能,亦無必要,甚且與講求效率、分層負責之近代經營趨勢背道而馳。從經營者與所有者分離的理念來看,亦有失公司設置經理人以擔負公司責任之意義。
舉例而言,一個簡單的製造業公司,設有生產、銷售、人資、研發、財會等五個基本部門,董事長決不能精通所有部門的專業,各部門經理可能比董事長更適合作出個案的決定,董事長或董事會旨在提出總體的經營方向,他們必須信任和依賴各部門經理對個案去作成決定。組織龐大的企業尤其如此,莫說一般生意人要見董事長不易,即使要見總經理,也常常不得其門而入,理由即在於一般交易相對人應該不致於需要靠董事長或總經理出面才能把事情搞定。
因此,經理人即具有決定權與代表權,是社會通行的概念,可謂與判例及學界通說吻合。否定經理權,或認為任意限制經理人之經理權均得以對抗善意第三人,非但公司業務之推展將滯礙難行,甚或連帶整體的市場功能都要受到影響。
4.3與法律見解契合
經理人之經理權與董事長之代表權,或與董事會之決定權,其間仍然有別而不宜混為一談。其差別即在於法律許可對經理權設有雙重之限制:第一重為民法557條許可之三項限制,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二重為公司法31條之任意限制,雖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但對惡意第三人及公司內部均有其效力。而董事長之代表權及董事會之決定權則無此兩重限制。此為民法557條、公司法31條及前述諸判例之意義,社會通行之概念與其並無衝突扞格之處。茲舉例試說如下。
1.與所任之事務有關者,對公司即生效力(民法553條3項)
若某甲的名片上註明為某公司航測部經理,某甲就有關公司航測業務,即為公司負責人,具有公司代表權、管理權與訴訟權。倘第三人某乙與其為航測業務上之行為,不問善意與否(不論乙是否知道甲為航測部經理),甲乙間之行為對公司即生效力。此之所謂對公司即生效力,並不問經理人與第三人所為之行為是否違背公司之旨意。法律雖規定公司經理人不得違背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公司法33條),但經理人違背與否,係公司內部之事,違背之效果係使公司於受有損害時得對經理人求償(公司法34條),並非公司得據以對抗第三人而否認經理人行為之效力。
2.與所任之事務無關者,對公司不生效力(民法553條3項,555條)
設乙與甲為公司有關財會之行為而與航測業務無關,則亦不問乙之善意與否,公司方面得主張甲之行為對公司不生效力,蓋既云航測部經理,已明示限制其經理權之範圍,而財務會計之行為不與焉。此一對經理權之限制受法律之認許,乙縱不知公司有此限制,或不知此限制受法律之認許,均不受法之保護。尤有甚者,於此種情形下,非但公司得主張不生效力,與乙為交易行為之經理人甲亦得主張不生效力(民法555條立法理由)。
3.限制經理權(公司法31,36條)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557條)
若該名片雖由公司授權印發,但公司曾以章程或契約限制某甲不得為航測業務中之某些決定或行為,而甲與乙所為之行為正好即是被限制之行為,則須視乙是否為善意而異其效果。乙若不知此一限制,則某甲與其所為之行為,對公司仍發生效力,蓋此一限制屬公司內部之事,第三人常無從得知,故基於保護交易安全之精神,該限制僅對內受有法之保護,即公司因此致生損害時,得對經理人甲求償;對外則公司須退居善意第三人之後而受法之保護,即在乙明知有此限制時,公司始得主張甲之行為對公司不生效力。至第三人之是否善意,應由主張惡意之公司方面負舉證責任。
4.默示經理權(民法553條2項)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557條)
至若該名片係某甲自印,未得公司許可,則須視情況而論。在公司知曉的情形下,效果與得到公司許可同,蓋其具有默示授與經理權之形式,而經理權之授與,本得以默示為之(民法553條2項)。在公司不知曉的情況下,若無其他足資證明具有默示授與經理權效果之情形,則不問乙善意與否,公司方面得主張甲乙間之行為對公司不生效力。蓋其根本與公司無關,更不生是否與航測業務有關之問題。至有無默示授與經理權之情形,應由主張有此情形之乙負舉證之責。
設甲方為航測部門經理,與第三人乙方協商事務,茲將以上四種情況,列表比較如表4所示。
表4經理權限制、默示及效力比較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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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況 |
名 片 |
經理權 |
乙方事務 |
乙方善意 |
公司效力 |
法 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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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公司印 |
授與航測 |
有關航測 |
不論 |
生效 |
民553條3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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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公司印 |
授與航測 |
無關航測 |
不論 |
無效 |
民553條3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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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公司印 |
授與航測另有限制 |
有關航測 |
不知限制 |
生效 |
民557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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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其限制 |
無效 |
公36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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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自己印 |
有默示 |
有關航測 |
不論 |
生效 |
民553條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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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默示 |
無效 |
民557條 |
4.4與法律見解不合
就民法557條而言,前述公司法31條之研究,是探討公司得否擴大對經理權之限制而對抗善意第三人,結論是社會概念與法律見解多以為不可。公司對經理權之限制能對抗善意第三人者僅限於民法557條之三項。
其次值得研究的是公司法36條「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是否受民法557條之拘束?亦即民法557條有法定三項對經理權之限制得以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36條是否以為該三項限制亦一併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依前述判例及學者通說看來,顯然認為該三項限制是公司得以主張以對抗善意第三人者,公司法36條不可牴觸民法557條而需受其拘束。是則公司法36條仍屬民法之補充規定,而非特別規定。然則在法定認許之三項限制中,「經理權得限於一部、一分號或數分號」(民法553條3項)及「不動產買賣或設定負擔須有書面授權」(民法554條2項),這兩項限制尚與社會通行概念不相背離,固無論矣,但另一項「商號(公司)得授權於數經理人,但經理人中有二人之簽名者,對於商號(公司)即生效力」(民法556條)之規定,恐將滋生紛擾。茲將社會概念與法規扞格之處,說明如下:
1.公司有無限制共同經理人之經理權,非社會概念認為應予查驗之事
民法556條規定之意旨是當公司設有數經理人,且未依民法553條3項分配其主管事務,或雖有分配但分配為同一主管事務時,此即所謂共同經理人,若公司限制共同經理人之經理權,則經理人單獨行使受限之經理權,對公司不生效力,此項限制依民法557條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故於此情形下,須有兩經理人之簽名對公司始生效力。若公司雖設有數名共同經理人,但未限制各經理人之經理權,民法556條之規定即無適用之需要。
然而公司有無限制共同經理人之經理權,並非社會通行概念認為第三人應予查驗之事,法律認為公司之此項限制得以對抗善意第三人,是為社會通行概念與法律見解不合之處。
設若某甲名片上印的是航測部副理(副經理),在未設經理情況下,僅有某甲為部門之經理人,則某甲具有經理人之權限,應無疑議。但在同時設有經理之情形時,副經理之經理權效果如何?理論上可有三說。
2.副經理無權說雖於法不合,卻有商場共識。
副理無權說。依公司法38條之意旨,副經理為經理人之輔佐,既有經理在,權限應歸於經理,除非得到經理之授權,副經理不得越權,諸事仍應取決於經理。
此說明顯頗難成立,理由在於公司法39條明定副總經理、協理、副經理均準用經理人之規定,且其準用並無「限於經理出缺時」之前提條件。由是知經理人之範疇已包含副經理。副經理與經理俱為經理人,其對外之定義與效力在法律上並無區別。
無權說雖然最是於法不合,在商場上卻有相當的共識。蓋一般人認為經、副理必有主從關係,且必是以經理為主管,副理為部屬,故一般人據此認為交易決定權應屬主管,與非主管之副理達成之交易,若未經主管之經理同意,應不生效力,此點即於法不合。以下判例可供參考:
「就已授與經理權之事務,加以該經理人須經商號所有人審查同意後,始得為之之限制,依民法第557條之規定,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27年上字第1258號判例)。
「須經商號主人同意」之限制尚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何況「須經主管經理同意」之限制,依舉重明輕之原則,更不足以對抗善意第三人了。故一旦發生與副經理交易之實際案例時,公司主張副經理不具經理人之權限或僅具限制之經理權是說不通的。
3.副經理有權說不符商場共識,於法亦有扞格。
副理有權說。依公司法39條之準用規定,副理亦為法律上所謂之經理人,在其職務範圍內有獨立之代表權、訴訟權、管理權。對其權限之限制,除法律規定外,無論為章呈規定或契約訂定,均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有權說既不符商場共識(在同時設有經、副理時,商場共識認為僅經理有效,副理無效),其主張副理有效之見解在民法556條下亦不無扞格。蓋學界通說與判例均支持民法557條關於經理權之限制適用於公司經理人,而民法556條為557條明文認許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對經理權之限制。故如無兩經理人之簽名,在未審視公司對經理權有無民法556條之限制前,即便經理亦不能確定有效,何能逕認副理有效?
4.經、副理共權說,不符合商場概念。
經副理共權說。副經理與經理在法律上既俱為經理人,依民法556條共同經理人之規定,須兩經理人共同行使經理權,其效力始得對抗公司。易言之,若僅有一經理人簽名,公司固可承認其效力,亦可因已限制共同經理人之經理權而主張無效。但有兩經理人簽名時,公司無法主張無效。
經副理共權說在部門設有一經理與多副理時,任何兩經理人之簽名對公司即生效力,不必簽名者中一定須含經理。若在部門下另有子部門(分組單位)存在,而各副理分屬不同子部門時,則又另當別論,蓋A子部門之副理,其經理權僅限於A子部門之業務,不得逾其權限而就他子部門之業務為簽名;反之,他子部門之副理亦不得逾權而為A子部門之業務簽名。此種限制,當類推民法553條3項而為民法557條法定認許之限制。
共權說是依據民法556、557條所得出的結果。但在同時設有經理與副理的部門,一般人未有已獲得經理簽名認許後還需再取得副理簽名認許之認識。因此若發生僅有經理簽名之實際案例時(此為最常態),商場一般認為有效,公司卻得謂已限制共同經理人之經理權而主張無效。另一方面,兩副理簽名即生效力之規定,與商場上多認同主管經理簽名始生效力之概念亦有差距。
就社會通行之商場概念來看以上三說,當可發現與法律見解或有不合之處,似乎值得法界探討。
5.公司設有數經理人時,總經理之獨立簽名未必生效(民法556條)。
若某甲名片上只印經理,並無部門、分公司、分號等足資識別的限制,則就整個公司全部業務言,某甲均有代表權、管理權與訴訟權,當無疑義。惟公司設置經理不只一人時,又有民法556條之適用問題。
經理有數人時,雖依公司法應以一人為總經理(公司法29條1項),但總經理與經理俱為法律上之經理人,若所有經理人均無部門、分公司、分號等足資識別之限制(較為罕見),是為共同經理人,則仍應有民法556條之適用,即共同經理人中任何兩位經理人之簽名,即生效力,不必其中需有總經理之簽名。然而僅有總經理之簽名,依民法556條之意旨,其效力竟不足以對抗公司(公司可限制共同經理人之單獨經理權而對抗善意第三人),是與社會一般通行概念大相逕庭的。
若其他經理人均有部門、分公司、分號等足資識別的限制,僅有一人無此限制(應為總經理),則其他經理人只在限制範圍內具有經理人之職權,一如前述,而此唯一無限制之經理人則就整個公司全部業務均有代表權、管理權與訴訟權。這種情形雖無問題,但尚不足以概括社會常態。
通常情況,各經理人固有部門、分公司、分號等足資識別的限制,而無限制之經理人往往仍不只一人,可能尚包含副總經理,協理,特別助理等,是皆為共同經理人。若各部門、分公司、分號等僅有經理一人,別無其他副經理之設置,則將出現各部門經理均能獨立作業,而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特別助理等無限制之經理人反而都不能獨立作業,必得兩人以上方能有效對抗公司或第三人之怪異現象。顯示法律見解與社會概念或有不合之處。
茲將共同經理人規定,可能產生的紛擾情況,列如表5所示。
表5 共同經理人規定所衍生情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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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況 |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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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共同經理人可能含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特別助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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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公司得限制共同經理人之單獨經理權,並對抗善意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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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共同經理人中任何兩人之簽名,對公司即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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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共同經理人中,僅有總經理一人之簽名,對公司未必能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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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部門經、副理中僅有經理人簽名,對公司未必能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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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部門中兩位副理之簽名,對公司即生效力 |
5.1委任關係之義務
經理人基於委任關係而生之義務,包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計算義務,分別說明如下。
1.受任人之依從指示及注意義務(民法535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2.受任人之報告義務(民法540條)
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
3.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之義務(民法541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4.支付利息與損害賠償之義務(民法542條)
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5.2不為競業之義務
公司法及民法皆有關於經理人競業禁止之規定,旨在保護公司之利益,以期確保經理人之時間及才智奉獻於公司。
1.民法經理人之競業禁止(民法562條)
經理人或代辦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
2.違反民法競業禁止之效力(民法563條)
· 經理人或代辦商有違反前條規定之行為時,其商號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
· 前項請求權自商號知有違反行為時起,經過一個月,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
· 本條所規定之請求權,是謂商號的介入權或奪取權,有別於損害賠償請求權。後者需證明受有損害及損害多寡,前者無需證明,直接請求因其行為所得利益以作為賠償即可。
1.公司法經理人之競業禁止(公司法32條)
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但經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過半數同意者,不在此限。
2.違反公司法競業禁止之效力(公司法54條3項)
公司法僅有損害賠償之規定(見次章「經理人之責任」),並無如民法介入權之規定,但公司法就執行業務股東違反競業禁止規定時,則有介入權之規定(公司法54條3項)。學者認為在解釋上亦應適用民法563條,令公司得對經理人行使介入權(鄭玉波)。
5.3公司法上之義務
經理人依據公司法之規定,尚有下列各項義務:
1.遵守決議之義務(公司法33條)
經理人不得變更股東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
2.簽名負責之義務(公司法35條)
公司依本法所造具之各項表冊,其設置經理人者,並應由經理人簽名,負其責任。經理人有數人時,應由總經理及主管造具各該表冊之經理簽名負責。
3.申報股權之義務(公司法37條)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經理人如持有公司股份,應於就任後,將其數額,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在任期中有增減時亦同。
4.答覆之義務(公司法285條2項、293條3項)
公司之董事、監查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檢查人(或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所為)關於業務財務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
5.公司負責人之義務(公司法8條2項)
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由是關於公司負責人之義務,倘屬經理人執行職務範圍內,即為該經理人之義務。
6.1對公司之責任
經理人基於與公司間之有償委任關係,倘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違反法規、越權者,應對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1.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544條)
·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 委任為無償者,受任人僅就重大過失,負過失責任。
2.經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34條)
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經理人遵守決議之義務)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6.2對第三人之責任
1.公司負責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公司法23條)
·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 公司經理人依公司法第8條2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有本條之適用。
2.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民法188條)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非公司組織之商號,其經理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時,應依本條負責。
6.3經理人責任之免除
經理人對公司之責任與對第三人之責任,法律均無免責之規定,其間不無值得研究之處。茲分析如下:
1.對公司之責任
經理人基於受任人立場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造成,固無論矣。但經理人基於公司法34條(違反法令、章程或決議)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法律全無免責之規定,似有討論空間。
茲參考關於董事義務、責任之法律規定如下:
· 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公司法193條1項)
· 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記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公司法193條2項)
就公司法之結構言,或就社會通行概念言,董事會與董事之層級均高於經理人。蓋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公司法202條),董事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8條)。而於此情形下,法律尚賦予董事免責之規定,經理人不但層級低於董事會及董事,在經理人本身的層級中還有上下隸屬的區別,故經理人在公司內部往往仍須遵從決議行事,卻在法律上全無免責之可能,不免有失公允。
依公司法193條之立法精神,其免責條款應可比照用於經理人身上。即經理人違反法令、章程或決議時,固須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若可證明經理人之違反乃係依照上級之決議行事,且經理人曾表示異議者,可免其責任。
2.對第三人之責任
前述董事或經理人對公司之責任,係公司內部之事,故在一定條件下,有免責之可能。對第三人之責任係公司外部之事,基於保護第三人之精神,縱可證明經理人係聽命行事,且對於違反之行為曾表示異議,亦應不得免責(證卷交易法32條、公司法23條),此點當無疑問,蓋董事之免責條款亦僅限於對公司而不及於對第三人,由此可見。
惟經理人之是否聽命行事且曾表示異議,在後續效果上仍然有別。即公司或經理人於對外賠償後,其對內求償權之情形,說明如表6所示:
表6 經理人行為之對內求償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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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理人行為 |
對內求償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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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理人自為決定違反行為 |
公司對其經理人有求償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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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理人聽命行事且曾異議 |
經理人其對公司有求償權 |
7.1研習心得
法律問題牽枝攀節,錯綜複雜;社會概念又新陳代謝,與時推移。隨時將法律見解與社會概念熔於一爐,以維護規範之適應性,應有所裨益於社會人群。爰藉研習財經法律之機會,嘗試以管窺豹,略述心得管見一二。
1.法定經理權=代表權+管理權+訴訟權
2.經理權限制除民法557條規定的三項外,均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3.學者通說與判例見解均認為公司法31條為民法之補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等同商號之經理人,公司之經理人具有民法上之經理權。
4.經理人具有經理權之社會概念,在於保護交易相對人,以及經理人之專業分工。
5.民法557條法定可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對經理權之限制,其中包含556條(經理人中有二人之簽名,對於商號即生效力)之規定,適用於公司經理人時,其所產生之結果,似與一般商場通行概念不合:
6.經理人基於委任關係,應具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不為競業之義務,旨在保護公司之利益,以期確保經理人之時間及才智均能奉獻於公司。
7.經理人基於與公司間之有償委任關係,倘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違反法規、越權者,應對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8.公司法34條規定經理人對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其中並無免責條款,對於常須聽命行事之經理人,頗嫌嚴酷。似可比照同法193條之精神(董事對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在一定條件下,增設經理人免責條款之適用,以期公允。
7.2知所進退
經理人在法律規定中雖非屬公司必須設置之職位,公司縱不設經理人,並不影響公司之存續。但在現代企業中,經理人實屬公司不可或缺的樞紐,具有承上(股東會、董事會)啟下(經理人以下全體員工)、安內(公司)和外(第三人)之功能。粗獵法律關於經理人之規定後,尤感如履薄冰,戒慎戒懼。蓋靜態之法律面對動態之社會,常不免捉襟見肘,掛一漏萬,經理人欲周旋於公司與第三人間而圖謀一己之私,非無可乘之機。經濟犯在社會新聞上屢見不鮮,其故在此。倘吾人忝為經理人之一員,在法律規定與社會概念間應如何拿捏,在公司與第三人間應如何自處,實為經理人於經營管理的功夫之外基本的素養。
參考文獻
(1)鄭玉波編纂(1999),商事法,台北,五南書局。
(2)柯芳枝著(1988),公司法論,台北,三民書局。
(3)陶百川等編纂(1997),最新綜合六法全書,台北,三民書局。
(4)王麗玉著(1991),公司經理人制度之研究,台北,輔仁法學第十期。
(5)鄭玉波著(1971),論經理人,台北,法律評論37卷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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