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論著

 

淺論「建築著作之保護客體與保護要件」

 

 

 

 

地工部

工程師

楊式昌

地工部

  理

陳福勝

 

 

 

  要

在著作權法未做重大修訂之前,有關「建築著作」的爭議與糾紛,並不若電腦程式、語文著作、視聽著作等其他著作所發生的問題嚴重。蓋因可利用「建築著作」作為生財器具的個體,只有少數具有特定職業的工作者才能享有。再者,「建築著作」在市場流通的速度與層面亦不若其他著作來得快速與廣泛,其所產生的財產糾紛亦較其他著作為少。因此,由「建築著作」所產生的糾紛,於既有之利益環境中極少提出付諸法律訴訟。

雖有關「建築著作」著作權的糾紛甚少發生,然並不意表建築著作權問題不存在。目前,我國即將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著作權法之規定必須符合「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規範,其基本原則為「國民待遇原則」與「最惠國待遇」,故須就著作權法若干不符該協定處予以檢討並修正,否則即無法達成加入該組織之目的,從而即無法維持及提昇我國在國際上之競爭力。

因「建築著作」的特殊性,在我國加入WTO後所可能面臨的西風東進,極有可能將西方建築風潮之表達意象、型態引入國內,而本工程司承辦之業務甚多為國內之重大工程,諸如國道、捷運、地鐵等,其甚有可能隨著WTO之開放而引進國外工程顧問公司或營造廠商,伴隨而來即是設計圖面或施工方式等之引用,其所牽涉者均與著作權相關,此項實有必要及早正視,並對目前國內之相關法令與現況環境作一檢討與配合,以應我國加入WTO之需。

一、前言

建築在人類社會生活中佔有其重要的地位,其圍繞在人的周遭,構成視覺環境的重心和整體都市景觀。就以法院而言,過去之建築其莊嚴的外觀暗示執法的權威,而現在法院在造型上之處理方式則與一般辦公大樓別無他樣。這說明「法」在現代人生活中所扮演之角色,已從過去的威權演變成現代生活的一部份,它不再是壓制人的手段,而是保護人權的工具。

建築、營造業素謂民生之火車頭工業,建築著作的經濟價值亦成為現代人的投資理財工具。然而,有關建築創作的保護理論並未獲得充份發展。著作權是一種無體財產權,其保護客體為「著作」而非「著作物」,並無一定之有形物體,純屬法律上抽象存在之概念。因建築著作兼具藝術性與實用性之雙重性質,又因其亦具有不動產具體表現(不動性)的特殊性,在著作權法上可謂是極為特異之存在,而建築與營建二者是否可視為相同之客體,值得探究。因此,在既有之著作權法中有關建築著作之保護客體、保護要件、權利範圍等均應有特別規範之必要。

我國於19921998年著作權法修正時,增訂建築著作之保護部份,其係參酌伯恩公約、美、日、德等國法制之結果,日前我國即將加入國際世界貿易組織(WTO),著作權法勢須符合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協定(TRIPS)與伯恩公約等國際規範。因此,實有研究、比較伯恩公約與外國立法例,並參酌本國之民俗實情,進而修訂相關法條適用性之必要。

二、相關法律制度及規範

以下章節將透過比較法就著作權之始祖伯恩公約,與對著作權立法較完整之美國、日本等國,就其法律內容、保護客體與保護要件作一簡要闡述。

()伯恩公約

1. 概述

伯恩公約為國際間最早之著作權公約,同時亦為影響最深遠的智慧財產權國際公約。

1886年之伯恩公約制定有關著作權保護客體,條文中參酌德國代表之提案,將建築相關之一般學術造型著作納入(註一),其所保護之建築著作範圍包括建築之設計圖、草圖與造型著作,建築物本身則不在保護客體範圍內。

因建築工事係百年大計,建築師之作品如同音樂家、畫家一樣,其作品係為精神勞動之智慧創造作品。因此,各會員國紛紛提出對建築物本身亦應享有著作權之主張,並擴張認為建築物所有人非經建築師同意,不得擁有擅自變更修改其建築物之權利(註二)

因此,1908年之伯恩公約修正條款中便確立建築著作之保護範圍及於平面之建築圖、立體建築模型與建築物,並考慮建築著作之特殊性增列若干條款,如規定建築著作之建造不屬於發行等(註三),此項內容並沿用至今。

2. 保護客體

1986年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和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ESCO),邀集於建築領域有長期經驗之會員國,就伯恩公約未具體闡釋之建築相關著作保護提出幾項原則,以反映伯恩公約保護建築著作之要點:

(1) 原則一

針對受保護建築著作之具體範圍予以闡釋,不論建築物或其構築之目的,關於建築之著作則指得為建築物著作建造基礎之建築圖及立體模型(註四),其包含原創性創作素材於其形式、設計或裝飾物之建築物和類似建築。

(2) 原則二

主張建築物著作及關於建築之著作應受著作權之保護。

3. 保護要件

對於建築著作之保護要件,即如上述之二項保護原則,換言之,即為:

(1)不考慮其目的或用途,除紀念性建築物外,功能性或實用性建築物亦在保護之列。

(2)建築物等是否具有藝術性或美術特質在所不問。

(3)判斷某特定建築物能否受著作權保護的唯一標準。

(4)即是其必須是具原創性的。

易言之,具原創性之建築物不論其目的及藝術價值均應受著作權之保護。而建築圖及建築模型若得用於建造建築物或類似構築者,皆為著作權保護客體,而其保護要件亦應以原創性為準。

()美國法

1. 概述

1980年以後美國之著作權產品在海外一再遭到剽竊,肇因於美國與部份伯恩公約會員國並無著作權雙邊關係,該等國家並無保護美國著作權人的義務;又美國在推動國際性的著作權保護時亦因其未能參與伯恩公約的事實,一再受到其他國家的質疑而遭受挫折,透過加入伯恩公約,美國在貿易或著作權協商時將擁有更強的說服力。

為此,美國自1909年起即嘗試將建築著作納入法律保護,並於1990年通過建築著作著作權保護法,該法明文規定建築之著作權保護及於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等,並對建築著作權的權利範圍做一限制。此舉使其著作權法之保護客體與伯恩公約之規範趨於一致。

依學者與實務界之見解咸認為建築設計圖應視為科技性圖形或造型著作,此等著作之保護僅及於其表達方式而非其實用性;而有關實用物品之保護目標係為能夠分離且能獨立存在於該實用物品部份以外的圖形、圖表和雕塑部份。同時,因大部份建築物本身皆具有遮風蔽雨的實用性功能,因此,其並不保護本身具有實用性功能之物品(註五)

2. 保護客體

1990前所施行之著作權法,因其建築設計圖可否應受到實用物品原則(按:實用物品之設計僅於其結合圖形、圖表與雕塑特徵,而該特徵是能與該物品之實用性分離且能獨立存在時方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及可分離性原則限制而頗多爭執,並且建築物之著作權是否包含排他的建造構築問題,亦引起學界與實務界之諸多不同見解。蓋因建築設計圖的價值不在其能引起觀賞者的心靈共鳴,其經濟利益之獲取亦非透過其本身的重製散布,而係源於使用設計圖建造建築物所得之利益,實則未經授權使用原設計圖建造建築物與重製設計圖相較,前者顯則較後者更損及建築著作人之經濟利益(註六)

1990後,著作權局將建築物定義為(註七)

(1)可居住構築,如住宅及辦公大樓。

(2)由人類使用而非居住之構築,包含教室、瞭望台、花園、涼亭等。

其並進一步規定不屬於建築物之構築,例如大壩、橋梁等不受保護。

3. 保護要件

建築物保護之要件必須具有原創性及固著於有形表達媒介,同時,其所保護者並非構想而係構想之表達方式。另原創性原則並不包括新穎性、智巧或美感與藝術價值,蓋因個人對「美」的感覺過於歧異,實難允認統一標準。

()日本法

1. 概述

日本於1889年即已制定第一部著作權法,是其著作權法制邁向現代化的開端,該法制定之初並未將建築著作納入,依其立法意旨係將建築圖、模型視為美術著作,而關於建築物部份基於下列理由而排除於著作權保護之外:

j依伯恩公約並未強制會員國賦予建築物著作權保護。

k日本原無保護建築物之慣例,亦無因模仿建築物而侵害建築師利益之實例。

l當時日本實有利用外國建築物之必要。

隨著伯恩公約之修訂,日本於1970年亦全面修正其著作權法,並以例示方式說明著作權保護之各類著作,其中包括「建築著作」與「地圖及具學術性質之圖面、圖表、模型及其他圖形著作」。新法之建築著作專指建築物,而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則屬圖形著作之範疇(註八)

2. 保護客體

建築著作係指:定著於土地上之構築,其表現思想或感情之著作(包含建築物、建築設計圖與建築模型)(註九),如寺院、教堂、紀念碑等,而建築物之個別素材,如裝飾性之成份及其他細部應不得視為建築著作,但可視為美術著作而保護。

另建築設計圖則包括一切為構築所必須之圖面,如平面圖、剖面圖、透視圖、設備圖,乃至說明書均含在內。

3. 保護要件

依日本著作權之精神及通說與實務見解,著作為表現創作的思想或情感,而屬於文字、藝術、美術或音樂範圍之物;準此,著作之保護要件可分為:

j表現情感或思想。

k創作性。

l表現形式。

m屬於文藝、學術、或音樂範圍。

在建築著作之保護上,則依通說及實務見解另以藝術性為要件,其為建築著作而受保護者係著作客觀之表現方式而非構想。因此,建造方法、施工技術等材料力學上之思想均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我國法

1. 概述

我國於1985年著作權修正時,其涉及建築之著作類型為美術著作、圖形著作、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等。學界與實務界均認為所謂「建築圖」僅指建築外觀圖,而建築平面圖、立面圖等所有工程圖因其性質係供依圖施工用,應屬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而非美術著作。實務上內政部之解釋函亦認為建築藍圖即建築工程設計圖,係屬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在實務發生爭議者,依我國著作權法規定,如屬圖形著作,就平面或立體轉變為立體或平面者屬於重製,對於依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製成實用物品,係為實施而非重製,此非著作權保護之範圍。

因之,建築諸圖應依表現目的之性質不同而歸類於不同著作類型(註十)

在考慮時代變遷與因應國際社會迅速變異下,著作權法於19901998年再予修訂,參考伯恩公約及美、日、德等各國之著作權法立法例,增訂「建築著作」為保護客體,將建築著作列為單一著作類型,而其具體範圍則包含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建築著作(註十一)

2. 保護客體

我國之建築著作保護客體,與前述國家立法例大致相當(註十二),其內容概述如下:

(1)受保護之建築物範圍除一般意義下之建築物外尚包括橋梁等其他構築與庭園設計。

(2)建築設計圖之範圍包含建築物建造基礎階段之建築圖、草圖及設計圖,惟對於施工說明書是否為之抑或為文字製作則未臚列。

(3)對於建築物的室內設計及空間素材的安排亦視為建築著作。

(4)考量若干建築物之特殊性,增訂若干相關規範條文,如:第3條第5項之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屬重製之規定;以及第58條對於戶外長期展示之建築著作之利用等。

3. 保護要件

依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有關「著作」之定義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準此,學說上將著作之保護要件分為(註十三)

(1)  原創性。

(2)  客觀化之表達方式。

(3)  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4)  非被排除保護之物。

就建築著作保護而言較值得探討者為原創性與客觀化表達方式之涵義,而我國著作權法上之建築著作是否已達建築藝術程度者始受保護則尚無非議。

三、相關法律制度及規範之分析與檢討

()伯恩公約

伯恩公約對建築著作之保護過於擴張,於實務應用上實有若干不符常態之作法,因我國正積極申請加入WTO之際,伯恩公約對於建築著作保護之態度頗值我國著作權解釋上之參考。

依其主張,若建築所有權人欲進行其室內裝潢或戶外增建、拆除、改建等(如頂樓加蓋等,此一情形於我國尤為普遍),是否亦得經原建築師之同意方得施作?受保護建築著作之具體範圍除一般概念下的建築物外尚包含不屬建築物之結構物,而建築物或不屬建築物之結構物實則可歸為同一標的乎?此係就建築工程與營建工程可視為同一類乎?實有待探討。

()美國法

美國法之要旨係以科學邏輯性方式予以剖析,惟缺乏藝術美感,對於某些情形下具顯著性或獨特性的建築物是否得以商標方式尋求保護?依其保護要件之說法,如舊金山大橋、紐約自由女神像等之曠世著作,均已排除於保護之外,如此是否得當?

除上述之原創性、固著性等原則外,建築物是否須具功能性?建築著作之創作發揮乃係整理既有之各項素材而成,若該設計素材非功能上所必需,則該著作是否即應受保護?

()日本法

依其著作權之精神,建築著作所保護者係為客觀的表現形式而非構想。因此,建造方法、施工技術等其他專業領域之思想付諸於圖面或文字,均不受著作構法保護。此舉顯然不當,蓋因施工說明者係應與設計圖面相併用,二者有其不可分割性,實不宜予以分割而個別約制。

()我國法

我國法主要是參酌各國之立法例,其所含客體最為豐富與具綜合性,然對於各國之爭執點,如建造權之歸屬、建築所有權人之權能發揮程度為何?仍未多議,似乎得以條文之解釋補充為之。

四、討論

1. 綜觀伯恩條約與美、日等國於建築著作之保護要件與保護客體,就受保護之建物而言,在各國立法例多採擴張解釋見解,如受保護之建物具有定著、恆久、封閉等之傳統意義建築物外,其他諸如橋梁、庭園設計等亦包含在內;而有關原創性原則,因個人審美觀念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程度各異,難以衡準,惟至少需有最低程度之創作性應無疑問。

2.「建築法」中定義之「建築物」與「著作權」法中所要保護的「建築物」在意義上是不完全相同的,相關之著作權法其於建築之用語宜與建築相關法規統一為宜,而建築與一般傳統之營建構造物是否得以衡準相視仍有待探討。另外,本文尚未對建築人格權、財產權及建築著作權之限制以及相關刑事、民事責任提出說明,此一部份於學理與實務上均尚有諸多發展空間。

3. 一般之土木工事係著重於工法之研擬(如施工說明書、規範)與解決問題之方案構思,主要為大地施工技術、結構、材料等之結合,其具體之表現即為設計圖面,若將之視為一般科技圖形或文字著作,依司法實務認為其係依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製成實用物品,屬於實施而非重製,因而未受著作權保護。意即: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製作之著作人,對於他人按圖製成立體製品之情事,並不能主張著作權受侵害。依此解說未免失之偏頗、格局太小,是否得採公認方式承認之或將上述之設計圖、施工說明書暨規範等視為一共同體而受著作權保護,亦值得探討。

4. 構造物於施工過程中須繪製施工圖,其一般為原設計圖於施工時之再細部設計,而於完工後在實務上亦須繪製「竣工圖」,此部份乃為因應施工現場之實際地形、地貌等狀況而將原設計圖面或尺寸略加修飾、調整而成。然若未經原設計者之同意而由出資建造者逕行同意修改,其又可謂是「改作」或可解釋成「合理使用」之範疇?

5. 另外,於我國目前之著作權法中對於建築著作權尚有諸多隱晦不清者,例如:

(1)「建築」所表達者為一意象、空間之有形創作,其與一般土木、營建構造物之差異界定為何?在保護建築構造物時,是否可將土木、營建構造物透過登記實務,或採法院公證形式以作為具體之個案認定。

(2)建築著作之平面轉空間或空間轉平面,縱然於我國著作權法中已有所保護,然其所保護物為轉換物之全部或部份?如埃及的人面獅身像係結合人與獅之意象、不同物(人類+動物)重疊之有形、恆久性著作,著作權法對該類著作之保護程度如何?

(3)電腦科技之發達亦帶動建築設計時3D4D之空間轉換,或以電子郵件方式傳輸相關設計文件,因此,對於建築著作於科技應用上之保護亦須多予注意。

(4)建築財產權與人格權之分離及建造權,是否得以一次為限之方式,以確保原著作者之經濟利益?

五、結論

以上諸此種種皆意於建築著作權中尚有若干隱晦不明、有待澄清處。1996年末聯合國所屬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召開會議,通過「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例」(WCT),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WPPT),在我國即將進入國際世界貿易組織(WTO)之際,其可預見「產業外移,著作(專利)先行」之流通模式應已確立。

土木、建築、營建雖屬傳統性工業,惟在此知識經濟時代,該傳統性工業勢將結合各類科技產品,如GISGPSe-mail傳輸等,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如智慧財產權、著作權等亦將由2D(如平面圖說)擴延至3D(如立體影像模型),將來勢必對國內文化、經濟、產業等環境造成相當大之衝擊。本工程司係國內工程顧問業之首屈,對此相關問題亦應提早因應,以樹立國內工程業界之典範。

六、參考文獻

註一 1886年之伯恩公約第4條。

註二  Id., Architecture and Copyright, 19 UNESCO Copyright Bull. 14, 15(1985).

註三 Preliminary Report of the Ad Hoc Working Group on U.S. Adherence to the Berne

         Convention, reprint in 33J. Copyright Soc’y U.S.A. 183, 264(1986).      

註四 Copyright Protection for Architecture and the Berne Conventin, 65 N.Y.U.L. Rev.

         403, 439(1990).      

註五 Shipley, Copyright Protection for Architectural Works, 37 S.C.L. Rev. 101(1986).   

註六 Innovation and Imitation:Artistic Advance and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Architectural

          Works, 70 Cornell L. Rev. 81,  95(1984).                                              

註七 Copyright Protection for Architecture After the Architectural works Copyright

         Protection Act of 1990, 41 Duke L.J.1598,  1617~18(1992).    

註八 加戶守行「著作權法逐條講義新版」,著作權資料協會,平成311月新版

     93頁。     

註九 清水幸雄編,「著作權實務百科」,P5-21993. 

註十  內政部台(75)內著字第406476號函。                                                    

註十一 內政部台(81)內著字第8184002號公告。

註十二 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P761994.  

註十三 蔡明誠,「兩岸著作權法則之比較」,政大法學評論第46期,P192

             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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